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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是否影響適航性之判斷?──以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為中心
作者 羅俊瑋
中文摘要
壹、原告(上訴人)主張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出口立式綜合加工機共十四片,分裝於三只貨櫃,委由訴外人乙承攬運送,乙又轉委由被告以丙公司所提供之○○○輪自臺灣高雄運送至大陸上海,詎受貨人受領貨物前,發現貨櫃內貨物有受損情形,並因此受有損失。而被告係系爭載貨證券載列之運送人,依法對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須使承運貨物之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系爭貨物既係於被告保管中受損,即得推論被告未盡上開義務。又各港務機關只針對船舶是否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而作形式審查而已,未對船舶作實體檢驗,自不能以港務局准許系爭船舶發航,即認定系爭船舶具備適航能力。另被告提出船級檢驗證書,僅能證明船舶之船體、輪機等設備於檢驗時並無瑕疵,惟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堆存已盡海商法第六三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且該證書距事故發生時已三個月又十六日,則於事故發生時,該船舶設備是否仍與檢驗時相同亦非無疑。……另由被告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海事處海事調查科」出具之碰撞事故調查報告第六大點「結論」中6.2「肇事因素」之第五點記載,足認系爭船舶碰撞發生之原因係因當值之船員經驗不足,暨船長關於從事瞭望程序之訓練不足,致使未指派有經驗之資深船員從旁指導監督資淺船員從事瞭望當值工作,且未密切督導資淺當值船員,並指示其等依照標準作業程序當值,故系爭碰撞事故係因負責瞭望當值之船員不具備從事瞭望工作之能力,船長亦不具備執行船長職務之能力,自不能認為已配置適當船員,亦難謂具適航能力。又系爭貨物受損既因船舶不具備適航能力所致,顯未履行海商法第六二條義務,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之受損,依法負載貨證券發給人、運送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權援引同法第六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張免責。…… 貳、被告(被上訴人)抗辯 被告受乙委任運送貨物,並分裝於三只貨櫃。……按船長於聲明書稱該船係堅固無疵,並配置有相當足夠船員、設備及供應,該船所有一切均適合於該預定航程之需要,各方面均具備堪航能力,引擎及機器均狀況良好,貨物經適當裝疊,從香港港口裝載貨物運往上海港口」等語,足知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被告已盡使系爭船舶達適航性、適載性及對承運貨物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惟該船於航程中,與他船發生碰撞意外,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損害,然此係船長及海員於航行船舶之行為有過失所造成,是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六九條第一款規定免責……。
起訖頁 67-78
關鍵詞 海上運送契約準據法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1404 (2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207798362014040026006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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