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12月1日,立法院增訂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據此,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即具有公法人地位,未來部落公法人透過部落會議運作,於法律上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可以對外表示意思,對內管理,自訂規章,原住民族部落自治化,成為新式權利主體,成為原住民族自治體系的最小自治單位。事實上,「原住民族基本法」本就有部落定義,在民進黨執政時期的主委瓦歷斯.貝林曾積極推動部落會議,且通過了「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2006)」。此次能進一步對部落加以法人化,有其一定的意義。因為部落為形塑原住民族文化的母體,承擔傳統基礎政治單元之角色與功能,這一方面可回應各部落體現並實踐其所代表的文化多樣性之特色與需求,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原住民族部落傳統制度繼續崩解之危機,並可厚實部落自主治理能力,奠定原住民族自治基礎。換言之,部落公法人化後,將使部落組織明確化,對外具有法人格性,亦可依部落名義自我管理,訂立規章,實現憲法要求文化多元與政治參與保障之基本價值。然而,是否真能到達此一目標,就目前來看尚有諸多疑問,例如:「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尚未通過,可謂自治基礎尚付之闕如。且公法人化後可能會面臨諸多問題和困境,這包括部落組織如何建構?其職權為何?部落幹部身份及財政體制如何?與其他法規競合之爭訟機制為何?部落之間以及與其他政府組織間,如何跨域合作?其次,部落眾多且分散,如何確保其平衡發展,並避免非原住民利用法制疏漏,掠奪部落資源等,則是另一挑戰,也是應關心的面向。綜而言之,本文以「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為例,探討原住民族部落公法人制度設計之理論依據,並檢視其內涵及運作特徵和制度實務,分析其轉型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行性,作為未來推動改制之參考,冀望部落法人制度確切回應民眾殷切期盼,維護傳統文化,落實原住民族自治及自主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