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專利有效性的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案件,如專利舉發程序及其後續的行政救濟案件,實務上常認為此類案件事關公益,行政機關與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亦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而在實際專利舉發案件中,專利權人一方較常感受到的是智慧局與法院為維護公眾利益,有時會針對舉發人所未主張之部分證據的揭露,職權調查其是否含有不利於專利有效性之內容;也就是,舉發人僅引用了一先前技術文件的某幾個段落,但智慧局或法院在做決定時卻採用了該先前技術的其他段落的內容作為論理基礎的一部分;但,這種職權調查乃是朝向不利於專利權人之方向。今年(民國109年)6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專利申請號097117941的釘書機專利的舉發成立案件,作成109年判字第351號判決,其特別強調:「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