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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
作者 林秀雄
中文摘要
"我國民法規定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與外國法規相較,顯得落伍。立法既有不當,則於適用上應限縮適用,但最高法院之判決卻曲解條文文義而擴大適用該但書規定,亦即,條文明確規定配偶為唯一有責者,不得請求離婚,但我國實務見解卻將之擴大為不僅唯一有責者,不得請求離婚,尚擴及於負主要責任之有責配偶,亦不得請求離婚,此種解釋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再就比較法之觀點觀之,我國實務見解係參考一百年前瑞士民法或參考五十年前日本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而來,則於瑞士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或日本最高法院判決已變更以往見解之今日,我國實務見解似有變更之必要。"
起訖頁 240-250
關鍵詞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抽像離婚原因破綻主義苛酷條款文義解釋列舉主義婚姻同居行為瑞士民法日本最高法院民法第1052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7判決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508 (12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行政計劃與權利保護評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
該期刊-下一篇 審判外指認之證據能力與「門山指認法則」(MansonTest)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二九七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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