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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與談意見(二)從美日證據開示法則論我國證據開示之立法
作者 朱朝亮
中文摘要
在刑事訴訟體制改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審判發現真實之職責,已由法院職權調查改由當事人進行。基於當事人進行之對抗精神,雙方當事人皆有義務向對方開示「己方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惟因刑事被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特權,故檢察官應先舉證被告有罪事證至不容合理懷疑程度後,如被告仍不認罪,即需提出反證或設法彈劾檢察官聲請調查之有罪事證,否則即應受法院有罪判決。可知辯方之舉證責任及證據開示義務,係在檢方完成之舉證已達不容合理懷疑程度後,認有反證或彈劾檢方有罪證據必要時,始存在。
起訖頁 22-32
刊名 檢察新論  
期數 201401 (15期)
出版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該期刊-上一篇 與談意見(一)卷證不併送下我國刑事訴訟審前程序之修正芻議──以證據開示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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