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清末民初以來,將法理解說為法律原理就成為法學界的通例,但其界定方式則有四種:一是徑直以法律原理定位法理;二是將法律原理、法律原則並列來定位法理;三是將法理視為由法律原理推導出的法律一般原則;四是認為法理是指法律原則,但包括法律原理在內。法理和法律原理的存在是一種客觀的必然:世上的萬事萬物都應有其存在和運行的原理,法律自然也不例外;法律作為人類的偉大創造,自身即蘊含著追求正義等法律價值的法理;法律的價值觀念雖因時代、地區的不同而會有所差異,但其中的基礎法理卻不受時空影響;對法律的分析和研究舍法理之外別無他途。立足於已有的研究成果,可將法理界定為“在綜合各種法律現象的基礎上,由學者所抽象並為社會所認同的有關法律基礎、法律根據、法律判准、法律淵源的基礎性、普遍性原理”。同時,法理與自然規律、社會價值、記憶體於法典和單行法律中的法律原則以及事理、情理等存在明顯的差異,不可混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