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西元(下同)2020年3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6651號令,釋示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兼任之原則如下:一、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但書、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七條但書、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保險業與其他金融事業間因投資關係,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得由其他金融事業負責人依前開各規定兼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兼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