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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檢視德國債編各論增訂工程契約規定的定作人變更權
作者 黃立
中文摘要
德國民法第650b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在收到定作人變更請求後30天內,如雙方達成共識,定作人得以書面片面作出變更指示。承攬人有義務接受定作人的指示,惟限於履行對其可被期待之情形,例如欠缺追加額外給付所需之資格或技術,在臺灣如土木包工業者承攬修理屋頂工程,但房屋結構不良,需以鋼構補強,須由營造廠承作,土木包工業者不具相關資格;或者沒有應該使用的機具;或者必要的材料在市場上暫時缺貨,當然就不會在變更指示的範圍。不過德國法對於價格調整就詳細的規範,但對於是否可以展延工期,卻隻字未提,並未完全解決問題。對於指示變更的範圍,若已達於工程之重大變更,喪失了原契約的同一性,要如何處理,也未有規範。
起訖頁 39-58
關鍵詞 工程契約指示變更權重大變更加減帳報酬調整方式部分付款
刊名 仲裁  
期數 201912 (109期)
出版單位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該期刊-上一篇 俄羅斯新仲裁法的形成
該期刊-下一篇 初探新加坡調解公約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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