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實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按子婦與翁姑同居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雖彼此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序,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義務亦在第五順序,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