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56條之3(修正前第156條第8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其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復按股份交換係以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謂「他公司股份」包括三種:(一)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二)他公司新發行股份;(三)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其中「他公司已發行股份」,究為他公司本身持有或其股東持有,尚非所問(本部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令參照)。倘C公司與B公司依股份交換規定,由C公司發行新股予B公司股東為對價(A公司),取得B公司部分股票;C公司另以現金向A公司購得其餘之B公司股份,而達到持有B公司100%股份,尚無不可。惟此依非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程序辦理,即無該法其他規定(如第3章租稅優惠措施)之適用。
三、再按前開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0條(股份轉換)規定,股份轉換應由B公司與C公司之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並分別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行之,而同意將B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轉讓予C公司,並由C公司以股份及現金支付B公司股東(即A公司)作為對價。因此,此種交易行為係屬B公司與C公司間所為,而非A公司與C公司間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