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以:(……)再者,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