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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股東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原審以:(……)再者,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起訖頁 1-4
關鍵詞 股東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少數股東權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811 (2018: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股東會——107年8月6日經商字第107024175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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