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S公司既屬普○公司及其子公司晶○公司、上海○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公司及其子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及得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未依法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此足以使普○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無法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發行人普○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且因未揭露O-S公司係普○公司、晶○公司、上海○吉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普○公司與O-S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應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貳、一、(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