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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起訖頁 1-4
關鍵詞 發還被害人發還優先扣押物發還沒收犯罪所得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904 (2019: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盤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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