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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禁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起訖頁 1-3
關鍵詞 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事實上處分權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903 (2019: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利用權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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