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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民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債務人所有,僅土地遭查封後,債務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並與房屋受讓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於房屋所有人與債務人間,固生債之效力,惟拍定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該推定租賃關係對其不生效力;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倘包括優先承買權標的及其他非優先承買權標的,在促進土地資源最有效率使用目的範圍內,優先承買權人除優先承買權標的外,固可擴及與優先承買權標的性質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範圍而一併承買,逾此部分,優先承買權人應無一併承買之權利,以免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過度擴張,致失立法之旨意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民法土地法租地建屋優先承買權範圍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811 (2018: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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