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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言論自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新聞自由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809 (2018: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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