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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808 (2018: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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