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司法警察未必每案均盡力於刑事證據之蒐集,若不允許被害人自力救濟,其將可能無法訴請法院主持正義。私人以竊錄、竊聽等和平方法取得之證據,並無公權力之介入,且民事實體法及刑事實體法對此等行為已經評價,法院不應再以證據排除來處罰行為人。私人以詐欺或利誘方法取得被告之陳述,並未使用強制力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一般並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因此私人以詐欺、利誘方式取得之證據,原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私人若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已嚴重違背基本人權,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但無毒樹果實法則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