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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證據排除—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
作者 吳巡龍
中文摘要
"司法警察未必每案均盡力於刑事證據之蒐集,若不允許被害人自力救濟,其將可能無法訴請法院主持正義。私人以竊錄、竊聽等和平方法取得之證據,並無公權力之介入,且民事實體法及刑事實體法對此等行為已經評價,法院不應再以證據排除來處罰行為人。私人以詐欺或利誘方法取得被告之陳述,並未使用強制力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一般並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因此私人以詐欺、利誘方式取得之證據,原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私人若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已嚴重違背基本人權,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但無毒樹果實法則之適用。"
起訖頁 223-235
關鍵詞 私人不法取證竊聽證據排除詐欺取得自白毒樹果實裁量理論詐欺利誘正當理由合理的隱私期待法秩序一元說法益權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405 (10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從消費者保護之觀點檢討金融卡盜領之風險分擔原則―以九十年上字第三三號判決為例
該期刊-下一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七四號、釋字第五七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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