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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銀行法違法吸金罪實務問題簡析──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例
作者 羅裕翔
中文摘要
台灣的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多變,而各種詐騙手法,往往又以吸金詐騙犯所取得的金額最龐大。但在實務上,吸金犯不必然等於詐欺犯,所謂的詐欺犯是指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後,因而取的他人所交付的財物,而詐欺犯對於這些財物主觀上要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吸金犯(違法吸金)一般是指行為人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銀行單位,不可經營與銀行相關業務。簡單來說,吸金犯就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的多數人招攬收取資金並支付利息。而若是當初招攬收取資金之原因為虛構不存在,或是招攬資金後根本沒有去進行約定的投資,則違法吸金的同時也會成立詐欺行為。在現實社會中,吸金集團不斷以「老鼠會」、「多層次傳銷」、「類合會方式」、「投資性契約」來吸引不特定民眾之資金,再以「還本+高額利息」來降低民眾之警戒心,故最後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動盪不安,故就此為文試探討違法吸金罪在實務上所面臨之議題研究。
起訖頁 65-87
關鍵詞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犯罪所得詐欺罪共犯連帶沒收沒收制度
刊名 南臺財經法學  
期數 201908 (5期)
出版單位 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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