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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遺產稅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扣除金額計算及給付
作者 洪惇睦
中文摘要
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目的,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公平評價,在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其法定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我國於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現修正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現修正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現行增列),不在此限。所稱剩餘財差,指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夫或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減各自「婚後債務」之餘額,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但書部分之婚後財產不計入;所稱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夫妻剩餘財產,兩者之差額而言。換言之,所平均分配者,因夫或妻一方死亡時,為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應比較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由剩餘財產金額較少之一方,對剩餘財產金額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即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就遺產稅節稅效果而言,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妻或夫)之剩餘財產,須為剩餘財產金額較少之一方時,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始具遺產稅節稅效益,自不待言。
起訖頁 35-41
刊名 財稅法令半月刊  
期數 20190215 (42:3期)
出版單位 臺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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