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我國於民國69年通過「殘障福利法」計26條,以立法保護身心障礙者的各項權益,民國79年修法計31條,擴大認定身心障礙之範圍,將重器障、顏損者、失智症、自閉症及植物人等納入、民國84年修正公布第3條將慢性精神障礙者納入身心障礙者範圍,於民國86年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計75條,配合環境變遷相關規定應積極朝向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於民國96年6月全面修法名稱更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實施,新法參採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頒布的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改革現有身心障礙者鑑定制度,加上需求評估,使服務資源更有效的利用,並兼顧人口老化的社會需求且身心障礙不只是生理的狀態,還包括環境的支持、協助與限制更應該結合長期照護保障法;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並納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俾因應身心障礙者確切之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