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個案件從頭來看,本案檢警偵查的方法及有罪判決辦案態度,顯非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而據有罪推定原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規定。嚴重違反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基本權利,詳述如下,本案檢警偵查過程,顯然過於熱衷調查及採信不利被告之證據,而疏忽重視調查及採信有利被告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對於被告於法律上所保障的權益置若罔聞,也有害於原先立法目的對於真實發現的要求。此外,本案被告自白,既頗有刑求逼供嫌疑,並顯然欠缺補強證據,何能遽採為認定有罪之主要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在審判中不得使用這些立法明文禁止這些不正方法取得的證據,旨在避免缺乏程序保證而戕害真實發現,蘇建和案更顯出此項法律原則的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