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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之評析
作者 沈冠伶 (Kuan-Ling Shen)
中文摘要
"民事訴訟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係基於程序選擇權之理論,程序當事人本於程序主體地位,不僅享有實體上處分權,於無害公益下,亦享有程序上處分權。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可使判決結果有較高信服度。合意選定法官某程度具有評鑑法官功能。選定法官之合意性質為訴訟契約,契約締結為當事人衡量其實體及程序利益結果。當事人就程序事項所為合意,原則上以不違背公益作為承認基礎,亦不得脫離締約之公平性;民事訴訟法係個別承認其效力。僅以私法自治原則不足以充分說明此契約,因私法自治較忽略程序利益之面向。契約合意時點不限於起訴前,得於第一次期日前或至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意。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合意者,應得當事人特別委任。當事人合意限於獨任制法官及第一審案件。合意直接對法院之審理權限予以處分,具有處分效。此屬當事人抗辯事項,但如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即不得再抗辯。當事人於選定時已知法官有迴避事由,除法官自行迴避外,應限制當事人選定,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原法院,當事人得選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審判。受選定法官離職或不能續行審判時,應通知當事人合意選定其他法官。選定法官具較高度之信賴,因此應限制上訴之提起,因此限制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上訴或抗告,但仍得依各該案件適用程序,向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起訖頁 72-81
關鍵詞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選定法官訴訟契約合意之成立合意之拘束力獨任法官合議庭離職因故不能續行審判法官案件之分配上訴之限制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310 (10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評析與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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