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當新舊法律更替時行政機關是否仍具有相應職責以及是否應當履行相應職責,通常會存在判斷難題。具體而言,法院應當基於哪一時間節點的法律和事實對行政機關的職責或義務進行司法審查,即存在所謂訴訟法上的判斷基準時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確立的“實體從新、程序從舊”的做法,部分解決了實體法上的判斷時點問題,但目前司法實踐中仍欠缺對訴訟法上判斷基準時的系統梳理和總結。通過對德國法上判斷基準時理論的分析,可以發現訴訟法上判斷基準時的確定與行政訴訟目的、裁判方式具有密切牽連關係。法院如果做出履行判決,基於履行判決具有的主觀權利保護目的,應以“裁判時”作為訴訟法上的判斷基準時;如果做出確認不履行違法判決,基於確認判決的監督行政目的,則應以“拒絕履行時”或“履職期限屆滿時”即所謂“行政行為時”作為訴訟法上的判斷基準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