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執業的收入減去必要成本、費用與損失的餘額,始作執行業務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收入與成本、費用、損失何時發生、實現,而應計入哪一年度,涉及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對此所得稅法關於綜所稅章並未規定,僅於營所稅章即第二二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釋字第三七七號透過反面論證,認為綜所稅應採收付實現制,但案例二中判決所適用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卻又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例外採用權責發生制,更有趣的是,所得稅法就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列支,明訂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在此錯綜複雜、相互矛盾的規範背景之下,或許回歸量能原則與比例原則,有助於釐清當為的規範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