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外人甲金控公司為乙銀行唯一股東,甲金控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則為財政部,原告經財政部長年指派為上述法人之法人代表董事,自民國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並擔任乙銀行董事長。
二、乙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1月至3月間經美國紐約州金融署(下稱「DFS」)實地金融檢查,以103年9月為基準日進行風險管理、作業控制、法令遵循等檢查。於其作成檢查報告前,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於104年10月間派員告知乙銀行總行其紐約分行法令遵循嚴重不足,整體評等將遭降級,嗣DFS於105年2月9日之檢查報告,指出乙銀行紐約分行未落實可疑交易之篩選及申報,於美國銀行保護法及反洗錢法等法令遵循有所缺失。乙銀行除遭核處1.8億美元罰款外,尚有配合其他監理行動。
三、金管會(下稱「被告」)以原告擔任乙銀行董事長期間,因(一)既於104年10月間已知悉該行紐約分行極有可能遭DFS採取監理行動,復未採納同年11月及105年2月紐約分行請總行派員赴美溝通之建議,致遭DFS裁處,乃有決策失當之責;(二)DFS檢查報告未提報董事會前,原告與紐約分行經理105年3月24日共同署名就DFS檢查報告回復改善計畫,竟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已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涉有不實;乃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9月1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解除原告於甲金控公司派任乙銀行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