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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從所謂「强吻案」談猥褻、可罰的猥褻和如何處罰可罰的猥褻-評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
作者 鄭逸哲 (Yi-Che Cheng)
中文摘要
「強吻案」三審及非常上訴判決,將三個問題層次:「猥褻」定義、該猥褻行為是否可罰、如何處罰可罰的猥褻行為完全地混淆。首先在定義部分,採用「對照組研究法」,說明日常生活中的用語與法律用語間所存有之差異性,在法律中文中,猥褻的定義其實是一「中性的」概念,只問在客觀上行為人該肢體動作,如果「公然」為之,足以引發一般人性聯想;而主觀上該肢體動作如公然為之足以引發一般人性聯想的知與欲,性慾滿不滿足並非關注的重點。其二、猥褻的定義並未浮動,浮動的是猥褻的處罰範圍,此範圍的界定應該透過「不成文的客觀處罰條件」來處理。本案該強吻行為是猥褻行為,亦是可罰的猥褻行為,但此猥褻的形式並不能滿足不成文的客觀處罰條件,而不能以刑法二二四條相繩,而應論以三四條的強制罪。
起訖頁 255-265
關鍵詞 猥褻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304 (9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對信託財產的强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評釋
該期刊-下一篇 公司合併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之扣除權相關疑義試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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