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基本法二元性解釋機制決定了基本法適用的特殊性:在具體案件中適用基本法的特區法院不享有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享有基本法最終解釋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並不進行日常適用工作。這種抽象解釋權與司法適用的互動在實踐中引發了一些爭議,學界傾向將爭議歸結為一種“普通法與大陸法”的差異,這忽視了基本法司法適用的複雜性與解釋者身份的多樣性。在單純援引型案件中,法院行使司法權而非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影響最小;在聯繫適用型與導入適用型案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因缺乏對國際公約與本地立法的解釋權,實際影響也很有限;過往的爭議案件多屬於獨立適用型,在此類案件中,各方應謹慎克制地行使權力、完善方法論,形成統一的審查框架,這對於解決糾紛很有必要。對基本法的司法適用加以類型化分析並適當地分離解釋者與適用者的角色,有利於理解爭議的法律本質,促進雙方的方法論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