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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我國立法不宜正面、積極地規定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反思《民法總則(草案)》第121條的立法方式
作者 易軍
中文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第121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相較於《民法通則》第55條之規定,該條有一定的新變化:(1)為與該草案第112條不再如《民法通則》第54條那般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相適應,草案第121條明確使用“有效”條件的措辭;(2)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表述取代“不違反法律”的表述;(3)以“公序良俗”的概念取代“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
起訖頁 166-169
刊名 北航法律評論  
期數 201710 (7期)
出版單位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民法總則(草案)》(“民事法律行為”章)修改意見
該期刊-下一篇 《民法總則(草案)》訴訟時效制度的修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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