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打擊有害稅收競爭以及促進國際稅收情報交換,針對相關國家或轄區的不配合行為,經合組織(OECD)早在20世紀90年代就嘗試引入防禦性措施。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之後,二十國集團(G20)開始介人國際稅收事務,認可了防禦性措施的價值,並在2016年G20財長和央行行長會議成都公報以及G20領導人杭州峰會公報中明確提出“考慮制定防禦性措施”。理論上,屬國際經濟法體系之國際貿易法體制應當充分考慮到G20關於國際稅收治理的主張。然而,在阿根廷金融服務案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就如何處理WTO法律體制的運行封閉性和認知開放性存在著重大分歧。相對而言,上訴機構的解讀更為強調WTO法律體制運行的封閉性,這就大大限制了防禦性稅收措施在WTO框架下的合法空間,並進一步激化了國際貿易法體制和國際稅法體制之間的衝突。G20所認可的防禦性措施能否發揮預期作用還有待觀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