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52年1月15日所得稅增訂第9條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明定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之類型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但出售土地所產生之增益不包括在內。而後於民國62年12月再次修訂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刪除有關土地出售損益,並於所得稅法第4條免稅範圍中增訂,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稅,反之,非屬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應稅範圍,62年判字第385號意旨:建設公司經常建屋出售,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行為,因此項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分。民國74年12月再次修訂所得稅法免稅所得第4條,納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稅,係因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除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尚應課徵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故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且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爰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營利事業」,俾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為改善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於民國104定明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課徵所得稅(簡稱新制或房地合一)。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亦納入新制課稅。如非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現行課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