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開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按現行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於例外之規定下,尚非完全禁止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設算利息收入,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於98年5月27日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3法律規定取而代之。然而,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另有限縮或剔除實際已支付利息費用課稅之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惟本研究認為,既剔除已支付利息費用,卻又對未收入利息予以設算,虛增納稅義務人所得,並增加其法定納稅義務,有害其營業之永續經營、職業自由及財產自由權之保障。此外,限縮或剔除實際已支付利息費用課稅之規定,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同樣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否則即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爰針對設算利息收入與剔除已支付利息費用之法制調和問題探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