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bbes以降,社會契約論成為我們思考政治社會建構的基本模式,尤其是民主政治的社會。1960年代以後,Rawls在某種型式的Kant哲學下,再度建構了社會契約論的型態,深切影響我們對正義與權利問題的探索。社會契約論由自由的個人出發,探究其建立共識,構作政治社會的過程及相關問題的處理。某種程度而言,社會契約論的思考必然預設某種型式的個人主義,或是具有相當程度的倫理態度的個人主義,或是浪漫主義式的個人主義,做為社會契約論的個人預設雖有不同意涵,卻少有爭議的具有某些共通性,也就是他們都是相當程度的理性且具備能力的個人。原本這似乎不太構成爭議,然而正在這理性且具備一定能力個人的概念上,標示了健常能力偏見(ablism)與障礙(disability)的區隔,這也正是Sen與Nussbaum批判社會契約論模式不只以處理現代社會隻障礙問題的切入點(Sen 2009;Nussbaum 2006)這樣個人生存樣態的預設為何?我們可以從Kant的論述談起(Kant 2002),他建構了社會契約論思考的先天原則(Kant 2002)。也就是說,如果我們要以社會契約論來構作政治社會或公民狀態時,必然要在一定是的先驗範疇下才可能進行,而他指出了這些範疇是什麼,這些理性的概念設定了某種個人的生存狀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