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大法官於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承襲一貫立場,將職業自由納入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範疇,堪稱允當。職業自由包含職業選擇自由與職業活動自由,而本案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的客觀要件規制、積極目的規制及優惠性差別待遇等問題,大法官認定系爭規定違憲,結論應屬可採,惟其審查基準尚有商榷餘地。又本案就實體的職業自由與平等權一併審查,並先從平等權切入,頗有可議之處。依案件性質觀之,審查重點毋寧以置於職業自由部分,亦即職業禁止的合憲性問題為宜。另外,立法事實在違憲審查上十分重要,大法官雖已注意到,卻未能詳加檢證,似有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