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二十世紀五○年代開始,人類發現環境問題,已構成對現代社會的挑戰。到了六○年代,人們意識到要以自然科學、人文學或社會科學科際整合的 (interdisciplinary) 方式解決環境問題。首先是以地質學、物理學、化學、生物學、生態學 (ecology) 等知識,來認識環境、了解環境的惡化,以及提供補救方法;其後,更理解到環境問題的解決辦法,必須被置於人類社會中,因此,必須與社會學、經濟學、教育學和政治學結合,才能發揮其效用。法律學位於這些學科鏈的末端,它是將決策者所採取的解決辦法,用法律形式表達出來。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三讀通過《環境教育法草案》(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由總統公布,該法於公布後一年實施),開創我國環保新紀元,使我國成為繼美、日、韓、巴西之後,躋身少數將環境教育立法的國家。《環境教育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行政院環保署,而非教育部,由此可知,政府要統一管理環境政策事權之決心,以收最大環境保護功效。過去我國相關的環境法諸如公害防制的《空氣汙染防制法》、《水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自然保育有《山坡地保育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分屬不同的中央主管機關。由於環保法規紊亂、環保機關權責不明,行政院環保署有必要整合各種環保法規,並將各環保法規之間的共通性問題,作一統合性的建制,於是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頒布《環境基本法》,該法亦對未來的《環境教育法》確立了原則性的立法規範。
《環境教育法》是以貫徹「環境教育」政策目標,所為的強制性法律規範。它與其他的環境法,就法的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因此,若《環境教育法》一旦脫離了國家的強制力規範的約束,則《環境教育法》只能稱為「環境道德教育」。某些環境教育學者說:「《環境教育法》並不是一部『環保法規』」,他們欲突顯教育的重要性,卻顯然忽略了《環境教育法》作為「法」所必須具有的本質屬性。綜上所述,《環境教育法》應屬環境法體系中的一項法律規範,它與《環境基本法》的關係,應是子法與母法的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