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案例一中甲、乙婚後強制合併報繳,致應納稅額增加七.七五萬元,此項稅額違反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倘甲、乙不服,拒絕合併報繳,而各自獨立申報者,稽徵機關不得比照所得稅法第一一條「短漏報所得額」行為,裁處漏稅罰鍰,如循序用盡司法救濟途徑,仍未獲變更而依法聲請釋憲者,司法院也不宜以釋字第三一八號已作成解釋云云,拒絕受理,蓋此一爭議具有上開重大憲法意義,復該號解釋迄今已過十六年,從未見稽徵或立法機關隨著今日時代背景,正式檢討強制合併報繳制度。至於案例二中太太丁年度僅有三十萬元薪資所得,該筆薪資所得在現行合併報繳制度下,本應分開計算,不應負擔其夫丙執行業務所得之應納稅額,尚且四萬餘元的應納稅額業已侵入丁及其受扶養子女的生存底線,就此部分稅額,丁當有權利拒絕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