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事訴訟法第三七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解釋,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被告保障之效果大為縮減。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基礎極為不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後,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之錯誤,而使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變更,對被告極為不公平。而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作為對被告不利益變更之要件,亦未提供上訴審在避免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明確之操作標準。本文認為,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享有訴訟之權,被告對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審不得恣意對被告為不利益變更,否則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非上訴審有客觀之事實基礎,說明未對被告加重量刑,將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始得對被告為不利益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