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近年來先進國家之機構投資人身為公司法人股東,積極運用其股東權能,參與公司之治理,不但有助於強化公司治理,並為其本身帶來獲利。各國公司法亦多明文承認分割投票制度,允許股東就其所持股份,在同一議案上為不同之意思表示。為保障法人股東所代表之實質股東的權利,使法人股東得依各實質股東之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否決之意思表示,宜本於增訂信託業法第二十條之一相同之立法精神,修正公司法第一八一條,明文採行分割投票制度,且不應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始有適用,而應普遍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實務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