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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僅係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又同條例第67條第1、4項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拋棄繼承繼承之權利遺產總額之限制公同共有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5 (2017: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共有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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