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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合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善意第三人得依登記之內容主張權利者而言。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合夥獨資合夥所負之債務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08 (2015: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醫療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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