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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企業經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起訖頁 1-2
關鍵詞 企業經營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07 (2015: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連動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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