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台灣農政與稅捐稽徵機關為因應內政部於2000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農地農有)之立法政策,乃分別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此外,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財政部)更增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3,以作為規範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稽徵程序。然而證諸實際,上揭規定爭議迭生,應值探究。於是,本文乃先從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立法沿革以及修正理由為出發點,繼之,乃以相關判決為分析對象,進言之,本文特以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分析,蓋該二法院所持見解不同,應有分析比較以及釐清爭議之價值,最後,本文再藉由綜整分析法據以提出若干見解,並以之作為本文結論,期能作為相關單位未來修定土地稅法之參考。綜之,本文認為:一、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30日內」之法律性質應僅屬「訓示規定」,而非「強行規定」;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者,即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顧及「稽徵經濟原則」;三、「農用證明書」之申請應以其所有權人為限;以及四、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