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關於成年人監護,民法第十四條原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得因具有一定資格之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係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如有其人之心智狀態確有缺陷,尚未喪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其辨識能力脆弱不足,仍有保護之必要。」在此客觀情形,既不備宣告禁治產之要件,復欠缺保護其權益之機制,毫無彈性,亟待改善。因此,相繼修正民法總則、親屬編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除監護宣告(原定禁治產宣告)外,增設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互為變更之程序,俾供實務上靈活運用,以適應現實社會之迫切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