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知悉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民權路一帶,有數十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分乘約二、三十部機車飆車競駛,乃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妨害公衆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自小客車,與上開機車飆車族共同占據上開路面,並沿路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高速及闖紅燈等方式,共同參與其間,互相助陣競駛。其既知悉數十名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分乘二、三十部機車飆車競駛,竟駕駛自小客車參與其間,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考。原判決論其為共同正犯,尚無不合(九十台上一一六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