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廣告公司為擔保乙電視公司之廣告費債權,由連帶保證人丙提供其於丁銀行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債權四百萬元,存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設定權利質權予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丁銀行,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嗣因甲積欠乙廣告費三百三十九萬元未清償,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對丁為實行質權之表示,而甲及丙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丙與丁銀行之約定,視為其對丁銀行所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丙對丁銀行之存款債權(即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丁銀行對丙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試問:一、本題有關權利質權之性質為何?二、乙得否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主張甲積欠廣告費三百三十九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對丁銀行為實行質權之表示,請求付款?三、丁銀行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丙有借款連帶保證之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而丙提供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其對丁銀行之存款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丁銀行得否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