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信託雖然是英美法上一種為他人之利益而管理他人財產之制度而被廣泛加以運用,但這種制度很早就在我國實務被承認、運作,晚近更不乏在我國現有之法制中被明文加以規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三條第三款、公司第二百四十八條以下,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六條等,惟由於一直未能有「信託法」之實證法典之制定與頒行,致令不但無法對信託之概念為正確之認識,亦於信託之成立與消滅、信託之效力、信託財產之地位,以及信託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等諸問題,引起諸多的爭議,而實務上的態度亦未見明確、詳實,此不但於信託行為法效力之論析發生困難,而難期對此方面的法律糾紛獲圓滿解決,達到「息爭止紛」之法規範之目的,同時亦於該當為工商業國度之我國,在追求更進一步之經濟發展形成缺陷,因此,經二十一年的努力,終於在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正式公布、施行信託法,並於去(八十九年)七月公布、施行「信託業法」,從而使民事信託以及商業信託正式進入有完整法律規範之局面,在信託制度運用極具彈性,得適用之層面甚為廣泛,以及可期深具社會功能的前提下,信託二法的公布與施行,其對我國未來工商業的邁向另一新局面亦是可被吾人加以期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