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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本判例之要旨,可以歸納出以下三點:第一、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並且認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杜絕此一流弊。第二、依據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推論出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效力。第三、若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保險事故已發生而竟不「同意承保」,圖免保險責任,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