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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加拿大最高法院R. v. Trochym案判決看催眠取得證言之容許性法則
作者 張瑋心
中文摘要
一個接受催眠後的證人,其所為記憶的陳述能否為證據?按催眠於心理及精神醫學方面皆證實可用以幫助患者回溯記憶的功效,故美國加州證據法直接明定催眠的證據資格。好比我國檢警單位對於測謊技術的依賴,亦被容許提出於法庭作為證據。測謊與催眠二者之證據容許性(admissibility),在我國司法實務上,除假借催眠術意圖詐欺的案件外,尚未發見有檢、辯雙方以當事人被催眠後的陳述作為待證事實相關的證據提出於法庭者。反之測謊於我刑事司法系統的應用,卻有很長時間的歷史。此相對於美國各州自道伯特法則(Dauberttest)以來,雖普通法院對科學證據採開放態度,但測謊結果原則上不允許提出法庭用以證明測謊結果是真實的,或證明被告是誠實的,僅可用以彈劾被告證言的可信性,舉例,被告聲稱他的自白是遭警方威脅下作成(在進行測謊時),嗣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是相較於測謊,催眠更能容見於英美法系國家的法院。推論其原因可能,一是英美法訴訟架構採對抗制,測謊的可靠性容易受到對方攻擊,因為實務上已經有毒梟通過測謊的判決建立,故而檢方及辯方律師於法庭上的攻防都不用。又催眠的施測對象不限被害人、證人、案件相關人,或被告。再者,催眠於心理及精神醫學方面仍有利用幫助患者回溯記憶的功效,從而陪審團對催眠的認識與接受度較高。
起訖頁 169-182
刊名 檢察新論  
期數 201707 (22期)
出版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該期刊-上一篇 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處分之檢討
該期刊-下一篇 從管理學角度談檢察官團隊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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