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審級制度原則上是採三級三審制,亦即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仍得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有些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如能迅速審結,使被告早日脫離訟累,對被告而言,乃屬有利,且考量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均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恐將因受限於法院有限的人力、時間,會有審判輕率之風險,因此為緩和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負擔,使最高法院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較為重大複雜之案件,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策略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若干案件不得上訴三審:「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2.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3.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4.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5.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6.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7.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惟本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無檢討空間,尤其是在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的情況下,被告無法循通常救濟程序,提起上訴,恐有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