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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法第四七九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於台灣民法,「不能」態樣區別具有意義者,乃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及客觀不能、可歸責債務人不能與不可歸責債務人不能。因此,有疑問者,乃民法第四七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不能意義為何?依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規定所指不能係指客觀不能,包括自始及嗣後不能、可歸責及不可歸責不能。民法第四七九條第一項只適用於「可歸責借用人返還嗣後客觀不能」,方符應民法關於不能之一般性規定、方合於種類債務本質、方契合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質、方切合於歸責原則。於金錢借貸,民法第四七九條第一項自始至終並無適用餘地,首要關切之規定,乃民法第二三三條。至於民法第四八條第一款所規範者,並非金錢返還不能,蓋尚有其他具通用效力之貨幣。 |